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明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明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日所為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作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被告不服原諭知主刑之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贓物案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諭知「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維持原判,諭知「上訴駁回」;其具體諭知其刑之法院並非本院;以是聲明人向本院為疑義之聲明,即有未合;其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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