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者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所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詐騙告訴人甲○○投資砂石場輸送用油品生意事宜,告訴人支付被告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卻拿去做六合彩組頭,犯行明確;且證人 蔡欣旭 於偵查中亦證及告訴人曾將標到之互助會金拿予被告投資油品生意,並一起至加油站找被告當面點交,之前已知道被告找告訴人談投資之事等情,證人蔡欣旭於該事發之民國八十八年間,無法預測二年後會有訴訟發生,原審用「臆測」來推翻「親眼所見」已有不當;況被告父子經營祝福加油站約十年,並為現場實際負責人,卻隱匿該加油站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轉讓他人之事實,於同年四月份又約告訴人至該加油站交付投資油品款項,被告一開始顯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原審認告訴人於本件合夥經營油品事業尚未回本又無獲利,仍以大量金錢借支予被告,告訴人稱因被告之誆詞致陷錯誤等情,因認無從遽予採信,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期,並非依照真正發票日來填寫,而係開立於票載發票日之前,乃因票據到期日和被告承諾付款日期相同,告訴人即無要求更改本票發票日期之必要,而讓原審誤判,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告訴,告訴人豈有之後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投資油品與借貸款項二者亦不能混為一談;再者,八十六年間係被告並無支票,而開立其父親支票支付一百萬元,而非由被告之父清償一百萬元,此觀被告於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之後自明,原審就該情節並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未予以否認」之情;又出資既分成四股,獲利分紅當然也是四股平分,並無可疑之處,而告訴人於交付投資金額後,曾多次要求被告帶看油品工廠及成品,被告以不同理由搪塞,直到合夥油品事業獲利了結日之後,見無法掩飾,才心虛逃逸無跡,被告到案後原審多次要求告訴人手下留情,被告會儘快還投資款項,告訴人一時心軟未予嚴詞駁斥其虛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之父 陳秋金 曾簽發之面額台幣一百萬元支票清償債務乙節,有本院向沙鹿鎮農會調取之支票影本可稽,告訴人亦供陳其曾收得該支票,轉交予其姊夫等語,雖告訴人稱此一百萬元非由被告之父清償云云,然此不過其片面之言,並不足取;何况此一百萬元縱非被告之父清償,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即有本件公訴所謂藉油品生意投資之事詐欺情事;㈡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所列本票,告訴人在本院調查中則陳稱:「這些本票是我投資油品之款項付完之後,被告陸續開給我的,他向我說是要付油品生意之發票錢,我就分次交錢給他,他即開這些本票給我。」云云,又謂「我們賣東西給人家需開立發票給買方,所以發票應該是指作油品生意開給買方的發票錢。」云云,然上述本票面額合計高達七百五十餘萬元,為開發票而籌集如此鉅額之資金,未免離譜過甚,殊違事理;告訴人就為何開發票需如許高額資金,亦答稱:「這我也不清楚。」,支付如此鉅額款項竟不明所以、不知何故,實匪夷所思;以是告訴人所謂之投資油品生意之說,益難採信。從而不能遽就被告論以詐欺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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