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再審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係聲請再審之誤),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上述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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