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CI─○三四三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違規右轉,瓊林南路三○五巷,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實,業據本件執勤員警 吳榮輝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處理的,當時新莊市○○○路與同路的三○五巷口,路口前有標誌汽車禁止右轉,路面上也有設置汽車禁止右轉的地面標誌,因為那一條巷子是針對汽車不得右轉,只能夠單向行駛‧‧‧‧受處分人是從瓊林南路右轉要進入瓊林南路三○五巷,他的車已經有打右轉方向燈,而且車頭已經轉入瓊林南路三○五巷,車身已經打斜了,車頭已經超過瓊林南路,而進入瓊林南路三○五巷,所以我們才舉發‧‧‧‧」等語(原審卷九頁反面),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受處分人確已違規右轉,原處分機關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審將其異議駁回,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詞謂其車尚離停止線有一、二公尺距離,並未右轉進入瓊林南路三○五巷云云,非可採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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