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更(二)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更(二)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更㈡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書狀,惟否認有何侵占上訴人款項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訴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等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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