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謝曜焜 律師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恐嚇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認事有誤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打自訴人,自訴人之傷是自己打自己造成的。證人甲○於原審所為證詞,因翻譯有誤,不正確云云。查證人己○○、丁○○、乙○○○,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原審法院所為證詞大致相同。其等所為被告未毆打自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能採信,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被告辯稱未傷害自訴人,並非有據。又被告係於與自訴人爭吵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無故毆打自訴人。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自訴人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尚受有右眼挫傷、頸部表皮抓挫傷、雙側膝擦傷之傷害;並補充自訴被告當場向自訴人嚇稱再囉嗦,要給妳死的很難看,不會讓妳有好日子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自訴人云云。查被告係出手毆打自訴人之左側太陽穴、左側腦部,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自訴人恐嚇,已據原審法院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訴人仍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即馬崗派出所警員庚○○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辛○○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證據。證人甲○已於原審證述明確,無再傳訊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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