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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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仍以確實未接到違規罰單掛號信件,亦未接到郵局領取掛號信通知單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惟查本件違規罰單掛號信件,經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所轄郵局為之,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該單位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0490號函檢附舉發單退件清冊、違規通知單正本及採證相片正本,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除有附於原審卷之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93002710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信封袋、招領逾期退回章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監字第0九三00三三二七九號函復本院,並檢送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掛號函信封)正本各一份、送達證書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20490號函等寄存送達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見原舉發機關確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抗告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據以駁回其異議,依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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