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因叛亂案件,無故遭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隊逮捕後羈押偵辦,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認無叛亂罪名之事實,始以六十九年度警檢字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釋,共受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及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命為羈押,經偵查結果,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處分不起訴,於同月十二日釋放,此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得知,該案卷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從查考,僅存聲請人之案卡一紙,依該案卡上所載羈押日期係自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認係自六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羈押,惟觀諸卷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三二號之不起訴處分上載之行為時間係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且聲請人被逮補之時間亦係當日,應認聲請人自當日起即遭羈押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謂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係屬真實,惟查該機關係以私梟 蔡進德 (在逃)計劃從事走私匪貨勾當,而僱請 陳崑山邱男 批、 許登祿 (在逃,即聲請人之父)、 許仁通 (許登祿之姪)及聲請人充任搬運私貨工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六人共同潛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埔心溪口海邊,準備接運私貨,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一總備偵悉,派員暗中埋伏,發現聲請人、許仁通在附近滯留,未幾,果有竹筏一艘駛入,沿溪而上,經鳴槍制止,嫌犯四散奔逃,當場逮捕陳崑山一名,並沿溪搜索,續查獲滿載匪貨竹筏一艘,獲案匪貨計干樟蔘等共三二五包,嗣循陳崑山供述,前往許登祿住所,搜獲陳崑山案發前換下之衣物,適聲請人及許仁通褲腿盡濕,逃返家中,乃一併逮捕,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並送交該部偵查。而聲請人對上開行為,固於偵訊中否認其事,惟據同案共犯陳崑山、邱男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該部警備第一總隊於案發後在聲請人之住所搜獲共犯陳崑山之衣物,此有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應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從事去私之行為,雖嗣後該部軍事檢察官認未發現叛亂事証,而認聲請人無叛亂意圖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之前開與共犯陳崑山等五人共同預備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難認其無重大過失,聲請人既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是其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然其行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求者,不能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