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鵬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被告黃徵耀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律師被告 黃泓茗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110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鵬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徵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泓茗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陳偉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與上游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信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信哥」於不詳時間,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錠劑交予陳偉鵬,並指示陳偉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研磨機磨成粉末後,以一定比例倒入其另購買之果汁粉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裝袋,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89包,伺機交由「信哥」販賣予他人牟利,約定陳偉鵬可得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之酬勞。然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10年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偉鵬上址房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二、陳偉鵬為警查獲後仍未思悔改,竟與「信哥」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起,向「信哥」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錠劑,於友人黃徵耀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3屋內,以搗碎錠劑研磨成粉末,以一定比例倒入其另購買之果汁粉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裝袋,以封口機進行封口。黃徵耀、黃泓茗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黃徵耀於同年7月間知悉陳偉鵬分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於咖啡包後,竟於同年7月4日招募黃泓茗入住上址,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與「信哥」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徵耀負責開車載送陳偉鵬前往「信哥」(另稱 阿勳 )所指定之桃園市八德區、大溪區等產業道路附近,取得「信哥」交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錠劑,再由黃徵耀購買果汁粉、封膜機、磅秤等物載回上址,供陳偉鵬、黃泓茗以前揭方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封裝於咖啡包,而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999包,再由黃徵耀伺機運送予「信哥」販賣予他人牟利(尚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詳後述),並約定黃徵耀可得每包10元之報酬、黃泓茗可得每包5元之報酬。
三、黃泓茗於110年6月間,在彰化縣秀水鄉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毒品咖啡包80包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利用在陳偉鵬上址製作咖啡包之機會,將該批咖啡包換裝為陳偉鵬等人所購買之咖啡包裝袋,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毒品咖啡包80包,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82」成年人網友聯繫,欲伺機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兜售該批毒品咖啡包。惟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6,999包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於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晚間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室、同地址6樓之3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第151頁),且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蔡明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2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陳偉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2106號函暨附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5259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351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802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352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2419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227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2278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21389號鑑定書、110年7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黃徵耀、陳偉鵬、 舒傳中 、黃泓茗)、現場示意圖(國強六街7號6樓之3)、110年7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查照片(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停車場暨7號6樓-3)、110年7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查照片(桃園市○○區○○○街0號電梯、指認照片者:黃徵耀)、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人:黃徵耀)、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人:陳偉鵬、舒傳中)、黃泓茗與網友「18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825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085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53至62頁、第221至222頁、第115至125頁、第259至263頁、第275至320頁、第321至330頁、第379至386頁;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3至72頁、第87至107頁、第119至137頁、第155至177頁、第293至298頁、第337至359頁;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二第187至232頁、第241至2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為佐證,足認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就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磨成粉末後,以一定比例倒入其另購買之果汁粉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後交付「信哥」,且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達1,289包、6,999包,其等均不否認毒品咖啡包係供「信哥」伺機販賣,且衡情若非作為販賣之用,自無須如此大費周章予以大量分裝,是其等顯係受「信哥」指示,基於方便其兜售之目的而分裝、持有毒品咖啡包;被告黃泓茗就事實三部分,則是自行與暱稱「182」網友聯繫,而欲販售毒品咖啡包80包,是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甚明,惟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故核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就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徵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嗣於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更正罪名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檢察官、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及其辯護人均為具體之論告、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第361至362頁),對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偉鵬與「信哥」間,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偉鵬、
黃徵耀、黃泓茗與「信哥」間,就事實二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偉鵬就事實一、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被告黃泓茗就事實二、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探究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就事實
一、二之犯行,是否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偉鵬就事實一及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就事實二所載,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摻、分裝,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咖啡包」外觀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就罪質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予以認罪(見本院卷第142、150頁),應認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未因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46660號函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6日刑偵三二字第1117054003號函暨手機鑑識資料及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81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被告陳偉鵬、黃泓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2次,被告黃徵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3人所為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之數量甚大,所生危害亦隨之增劇,又如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責已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耑此說明。
㈥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鵬、黃徵耀、
黃泓茗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混摻、分裝,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咖啡包」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除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各別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偉鵬、黃泓茗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被告黃泓茗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一第245頁、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二第79頁),故被告陳偉鵬所獲3萬元、被告黃泓茗所獲2萬5,000元,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分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1、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所示之物,經被告陳偉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之物,經被告黃徵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被告黃泓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備註欄所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5頁、第351至3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同一基礎事實):
⒈被告陳偉鵬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與上游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信哥」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信哥」於不詳時間,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錠劑交與被告陳偉鵬,並指示被告陳偉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研磨機磨成粉狀後,以一定比例倒入其另購買之果汁粉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裝袋,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將咖啡包交予「信哥」,被告陳偉鵬可得每包新臺幣(下同)5元之酬勞。因認被告陳偉鵬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被告陳偉鵬竟與「信哥」再次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6月起,先向「信哥」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錠劑,再於被告黃徵耀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3屋內,以搗碎錠劑研磨成粉末,混和果汁粉製成毒品咖啡包後,再搭乘白牌計程車交予「信哥」。而被告黃徵耀於同年7月間知悉被告陳偉鵬製作毒品咖啡包事實後,竟加入上開「信哥」集團,由其負責開車載送陳偉鵬前往「信哥」(另稱阿勳)所指定之桃園市八德區、大溪區等產業道路附近,取得「信哥」交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錠劑,再由被告黃徵耀購買果汁粉、封膜機、磅秤等器物載回上址供被告陳偉鵬加工混和,其後亦由被告黃徵耀開車將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送予「信哥」指派之小弟,被告黃徵耀可得每包獲利10元。
嗣因被告陳偉鵬反應包裝人手不足,被告黃徵耀於同年7月4日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泓茗入住上址,與被告陳偉鵬一同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被告黃泓茗可得每包5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認被告黃徵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嗣於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更正罪名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及「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偉鵬、黃徵耀、黃泓茗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摻、分裝並置入咖啡包內,而成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顯僅將單一毒品滲雜毒品以外物質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咖啡包」之外觀,既無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毒品製造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毒品咖啡包1,289包(含包裝袋1,289只)⑴起訴書誤載為1,285包。⑵驗前總毛重1109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688.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05.13公克。⑶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6.79公克,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5.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05公克。2包裝袋7捆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3十號夾鏈袋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4臺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5封膜機1臺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6研磨機1臺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7毒品配料(果汁粉、未開封)4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8毒品配料(果汁粉、已開封)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9毒品原料1包⑴驗前毛重309.72公克(包裝重15.48公克),驗前淨重294.24公克。⑵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294.00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⑷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176.54公克。10毒品分裝碗2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1白色IPHONE手機1支⑴陳偉鵬所有,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⑵未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2黑色IPHONE手機1支⑴陳偉鵬所有,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⑵未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3SONY手機1支⑴陳偉鵬所有,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⑵未含SIM卡、IMEI:未知。14二級毒品咖啡粉末1包⑴驗前毛重24.08公克(包裝重2.38公克),驗前淨重21.70公克。⑵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1.50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⑷純度約76%,驗前純質淨重約16.49公克。15三級毒品咖啡粉末1包⑴毛重:2.8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張標籤重)、淨重:0.4872公克、取樣量:0.0026公克、驗餘量:0.4846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16毒品原料1包⑴驗前毛重80.96公克(包裝重13.27公克),驗前淨重67.69公克。⑵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67.52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⑷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58.89公克。17分裝盒2盒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8分裝勺2支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9吸管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20分裝籃9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21毒品原料(果汁粉)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毒品咖啡包6,999包(含包裝袋6,999只)⑴起訴書誤載為6,998包。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⑶鑑定時分為8組,各組之重量分列如下:①驗前總毛重24488.74公克(包裝總重約791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77.9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55公克。②驗前總毛重1685.06公克(包裝總重約500.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4.65公克。測得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③驗前總毛重2656.32公克(包裝總重約736.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9.6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9公克。④驗前總毛重10289.77公克(包裝總重約3054.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35.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45公克。⑤驗前總毛重7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5.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6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公克。⑥驗前總毛重41.21公克(包裝總重約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公克。⑦驗前總毛重46.97公克(包裝總重約1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9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3公克。⑧驗前毛重5.68公克(包裝重1.22公克),驗前淨重4.4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公克。2OPPOA72手機1支⑴陳偉鵬所有,用以與毒品上游、黃徵耀聯繫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⑵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IPHONE6S+手機1支⑴陳偉鵬所有,用以與毒品上游、黃徵耀聯繫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⑵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4TANG風味飲料粉64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5乘裝工具(塑膠盒)3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6塑膠籃1批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7夾鍊袋5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8手套3盒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9空包裝袋1批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0橡皮筋4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1電子秤4臺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2分裝工具(吸管)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3乘裝工具(塑膠碗)1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4竹筷1包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5封口機1臺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6咖啡包空包裝袋1個陳偉鵬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17IPHONESE手機1支⑴陳偉鵬提供予黃徵耀之工作機,用以與毒品上游、陳偉鵬聯繫分裝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⑵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18空紙箱1批黃徵耀用以放置分裝完成後之毒品咖啡包。19橘子風味飲料粉空紙箱1箱黃徵耀用以放置分裝完成後之毒品咖啡包。20咖啡包80包(含包裝袋80只)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⑵鑑定時分為5組,各組之重量分列如下:①驗前總毛重104.1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②驗前總毛重103.94公克(包裝總重約17.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02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公克。③驗前總毛重106.51公克(包裝總重約2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5.7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④驗前總毛重108.78公克(包裝總重約2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9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公克。⑤驗前總毛重107.62公克(包裝總重約2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3.3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3公克。21IPHONE11手機1支⑴黃泓茗所有,用以與網友「182」聯繫。⑵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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