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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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顏永松 自訴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告 邱俊偉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
三、經查,自訴人原自訴被告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5號受理在案,自訴人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透過自訴代理人追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然並未提出追加自訴部分之委任狀,且未敘明追加部分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證據,依前開說明,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1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2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3補正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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