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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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湘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3號、第15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0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全湘綾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恣意以詐術向被害人 黃彗菱 獲取款項花用,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現擔任飲料店員工、與友人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
害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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