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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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明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明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19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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