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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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40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經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相對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為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件,通常保護令事件並非屬前揭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是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程序能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非訟程序能力,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狀上並無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並未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不符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