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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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邱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認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對被告而言,即無其他更有利之裁判,自屬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崧順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崧順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偉傑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8號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0月4日具狀表示不服判決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佐;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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