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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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保字第113號、111年度執緩字第23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3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書2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復查卷內上揭判決書,亦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足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