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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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VANVIEN(豆文圓,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DAUVANVIEN(豆文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㈢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