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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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裕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裕誠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潘采潔 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復與告訴人互毆,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我不談調解,也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以直播為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