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甲○○與乙○○○係母子關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果菜市場,因細故與上訴人之父 林阿水 發生爭執,上訴人前往瞭解,詎甲○○母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共同圍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兩耳紅斑、右前額紅斑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情。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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