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99年9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算,計至99年9月28日(該日為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則抗告人遲至99年9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桃園監獄收狀登記章(99年9月29日收狀)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99年9月29日),本院卷第6頁],依上開說明,即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並得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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