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依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者,其延長羈押係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基礎事實,自屬裁定之必要理由,應予記載,否則,裁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及滅證或串證之虞為由,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原審裁定收押,並於同年7月22日第一次裁定延押。茲從99年10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裁定理由所載:「先後2次持有不同之槍枝、子彈,非但自己持槍傷人,逃亡期間復出借槍彈予他人而另涉刑事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並不足表明「原逃亡或逃亡之虞及滅證或串證之虞」原因仍然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況卷查,被告似另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亟待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洽借撥執行,此有該署99.9.16.板檢玉99執助2847字第349564號函在卷可稽。此情如果無訛,則借撥執行有期徒刑是否不能避免逃亡、滅證或串證?或不能確保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宜一併斟酌(如易科罰金,則另當別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