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88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2月23日、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88年度偵字第2214號、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於98年11月2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90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書各1份,以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