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請人 倪月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 李清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清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倪月芳為禁治產人李清章之監護人,然為維持支應照顧禁治產人李清章之相關費用,實有處分禁治產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查李清章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其既經禁治產宣告者,當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倪月芳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地及農舍配建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且本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得,將用於照顧及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費用等情,亦經聲請人倪月芳到庭陳述綦詳。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章之妻,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相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醫療、照顧等各項費用與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故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李清章相關照顧費用,當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鎮○○段四│全部│568.5│││二一地號│││├─┼──────────┼─────┼────────┤│二│宜蘭縣○○鎮○○段一│全部│一層:58.04│││七一八建號(門牌號碼││二層:59.84│││:宜蘭縣○○鎮○○街││三層:51.92│││三八三號)││總面積:169.8│││││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