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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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鴻儒 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簡志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緣聲請人林鴻儒因罹患口腔鱗狀細胞癌至長庚醫院就診進行手術,被告於手術前稱僅為小手術,若手術中上唇切片有癌細胞即需切除,也可能擴大切除範圍,但未告知可能切除之範圍為何,亦未對聲請人說明造成何影響,惟被告於手術後將聲請人非病灶範圍之牙齒、牙齦骨頭、右側臉頰肌肉及下唇部位切除,復造成聲請人失能障礙,被告確有未盡說明之義務。又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雖有以雷射進行內臉頰之切除治療,但此次發生之位置不同於前次,並無組織纖維化嚴重或判斷不易之問題,是被告本次切除之範圍過大,有過度切除之治療方式上過失,且與術前告知及保證之內容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晰及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疏漏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鴻儒以被告簡志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8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林鴻儒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簡志彥於手術前有告訴伊要將伊的嘴唇割開掀起來手術,再取伊大腿的肉來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配偶 張艷芬 於偵查中證述:98年7月14日手術當天,因被告告知聲請人要從其左大腿取肉補3分之1的嘴唇,讓他面相不變、一勞永逸、生活品質可以提高,但聲請人拒絕,伊就去跟聲請人溝通,並向聲請人提到被告要從聲請人大腿取肉,翻開嘴唇補進去,但伊沒有特別提到要補嘴唇,聲請人乃同意手術開刀。手術同意書是伊簽的,伊記得手術前有醫生告訴伊,若碰到牙齒就要拔掉牙齒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41頁);證人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醫師 陳韋 至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11日之病程記錄是伊寫的,伊有向病患解釋其罹患的疾病是口腔癌,並告知他需要做完整的切除,伊告訴病患要切除腫瘤及腫瘤周圍1至2公分之組織,並稱術後要視病理報告接受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另若不接受手術治療,也可以接受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但效果比較沒那麼好,聲請人當時有在病程紀錄上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42頁)。又觀諸長庚醫院98年7月11日病程記錄之「醫病溝通」欄(見聲請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檔區SY第14頁),其上記載:「接受口腔腫瘤切除手術,將口腔腫瘤完整的切除,以達到儘可能治癒疾病的目的,依病情需要可能需加做頸部淋巴擴清術,術後需以鼻胃管進食,術後依病情嚴重程度可能需接受後續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如病患不接受手術,其他治療方式選擇,如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但療效較不如手術治療」等語,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事實,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26頁),參以聲請人之配偶 張豔芬 亦於頭頸部腫瘤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有長庚醫院頭頸部腫瘤手術同意書1紙(見聲請人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檔區SY第25頁)附卷供查,足見被告於術前已清楚說明手術之方式,聲請人亦已知悉手術之範圍涵蓋腫瘤、腫瘤周圍之組織及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等替代療法乙節,應堪可採。至手術之範圍,或可事前評估,然亦可能因手術進行中發現之病況而有改變,尚難僅憑被告未於術前逐項說明可能切除之部位,即遽此認定被告未盡說明義務,與術前告知及保證之內容不符,而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
(二)聲請人於88年、93年間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接受手術,確實為口腔癌侵犯下唇(88年)、上唇(93年)。其復於98年至長庚醫院接受腫瘤廣泛切除(含切除部分上、下唇)、部分上顎骨及下顎骨邊緣切除、用大腿前側游離皮瓣修補等手術,手術後病理報告為口腔癌侵犯上唇及下齒齦(即上唇癌及下齒齦癌)等情,有高醫及長庚醫院之病歷、手術記錄、護理記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目前癌症主要治療方式為手術、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近年來可合併新方式為標靶治療、免疫治療及基因治療等,口腔癌主要之治療方式還是以手術切除為主,放射治療為輔,特別是癌症早期,能夠完全切除還是最理想之治療方法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209767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35頁反)在卷可參。本案聲請人上唇癌之腫瘤大小直徑0.6公分,腫瘤厚度0.3公分,固可只切除一小部分即可,惟聲請人業於高醫接受過2次手術,組織纖維可能相當嚴重,手術切除範圍已不像第一次手術容易判斷。而觀諸病理報告,聲請人上顎骨及下顎骨雖未見到癌細胞,固可不切除上顎骨及下顎骨,但對於病人10年間口腔3次發生癌症者而言,切除範圍理論上應該儘量擴大。再因聲請人癌細胞有侵犯口腔肌肉現象,手術切跡邊緣與癌細胞之距離約0.
5公分,是被告手術範圍及處理方式,尚無過度切除病灶之情形,被告於為聲請人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並未有疏失之處,行政院衛生署就本案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59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供憑。從而,被告為避免聲請人口腔癌再次復發,達到儘可能治療疾病之目的,並考量治療成功與否及病人存活時間等因素,而採取廣泛切除手術,尚無過度切除之情形,自難僅因聲請人術後進食不便或外觀改觀,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簡佩珺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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