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9、4410、4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補述:「佯稱係隔壁第二間即同段268號之阿新牛肉麵店老闆娘」、第8行更正為「甲○○以上開方式詐得1,860元」;一、㈡第2行補述:「佯稱係隔壁阿珠早餐店老闆之女」;一、㈢第2行補述:「佯稱係隔壁哈克漢堡早餐店老闆」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㈢㈤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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