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與國民中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致與沿國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其後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肝脾裂傷併出血、左側第6至12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