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林柏津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48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未以原處分機關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及表明被告代表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即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崁腳1鄰3號,而由同居人即其子 林承建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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