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山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山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此而肇事所生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洪山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山河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撞及 許玉姿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山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玉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