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永富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被告 蔡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國平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平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國平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國平(已歿)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及97年5月6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20、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係自95年11月27日至98年11月27日止、97年5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利率分別為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73%、3.148%計付,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能履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屆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立有借據
2紙為證。詎蔡國平竟繳納部分利息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220萬、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屢催無效,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蔡國平於98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蔡國平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之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國平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度司繼字第200、232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蔡國平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為蔡國平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蔡國平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負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國平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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