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
2年11月1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年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與田中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路旁溝渠,造成其車輛前方保險桿受損,其本身下巴亦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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