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飲用枸杞酒二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5-JIA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崙子腳路口,因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益明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尚有①93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035號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心生警惕及其職業、經濟狀況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