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理人 沈里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丘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2072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故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因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無訛。惟該判例乃就訴訟事件而言,蓋於訴訟事件,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非以起訴時為斷,故容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庸先行送達聲請狀繕本於債務人,故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乃以核發時為基準,實不可能待支付命令(含聲請狀繕本)送達後,再行判斷。是以,支付命令核發時,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通知債務人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自不能如同訴訟事件般,容許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同,有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則受讓人自受讓債權時起,即得向債務人請求,非須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後,方可主張債權。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非起訴合法要件,亦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債權人自無庸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文件證明或釋明已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蓋債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已足以保障債務人。況異議人業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且實務上既將聲請狀繕本列為支付命令附件一併送達債務人,則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當即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曾丘旭發支付命令,主張曾丘旭於民國8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30萬元,第三人並向異議人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曾丘旭未依約清償借款,第三人向異議人請求理賠,獲付九成之損失後,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因請求債務人曾丘旭返還借款,並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查異議人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從形式上觀察,當知異議人雖受讓第三人之債權,然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明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異議人行使該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乃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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