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茂全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山海珍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龍街、福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福興路時,適有 黃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郭茂全見狀扶起黃美華之機車時,另有 施沐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並擦撞郭茂全與黃美華的機車後,3人均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測得郭茂全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復經證人黃美華、施沐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99年間、101年間,已4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惕,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高架鐵路綁鐵工作,家有母親、配偶等智識、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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