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鋒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釋鋒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釋鋒為安葬其先父 王添 (已歿),經由風水師之擇地後,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以新臺幣48萬元之代價,委託以建造墳墓為業之 吳政吉 (所犯幫助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指定其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監督之彰化縣彰化市○○里○○段○○○號國有保安林班地(彰化縣1701區外保安林,座標x000000,y0000000)為王添搭建墓地。嗣於102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為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巡山員 林文永 發現吳政吉在該處施工,即上前向吳政吉表示:該處係森林保育地不能再施工等語,吳政吉遂先暫停施工並詢問王釋鋒,詎王釋鋒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在國有保安林地內,設置墳墓之工作物而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表示訃聞業已發出不能更改,要求吳政吉繼續在該處施工。迨於同年月28日林文永再度前往視察時,發現該處繼續施工且墓碑已作好,墓體業已完成準備要下葬;且王釋鋒日後仍按時下葬王添而非法占用前開保安林地面積0.0735公頃。
二、證據:㈠被告王釋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許義陸 、林文永、 胡曉琅王翔世 、吳政吉、 榮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彰化縣1701區外保安林彰化市○○段00地
號〉、1701區外保安林(○○段00地號內)遭整地興建墳墓位置圖、現場照片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於前開保安林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即墳墓1座,業經被告搬移拆遷完畢,而已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胡曉琅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已回復原狀之照片附卷可憑,則該工作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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