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明號 被告 邱榮可
林天祥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榮可於民國9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林天祥、蔡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邱榮可於101年1月30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款74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101年7月27日,利息依週年利率6.383%計算按月支付,到期則還本金,如未依約付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因被告邱榮可於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付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邱榮可、林天祥、蔡志明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74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383%計算之利息,並加計自
101年3月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邱榮可、林天祥、蔡志明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對其等之債權,且除被告林天祥、蔡志明另主張先訴抗辯外,均無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院卷第8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院卷第7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院卷第6頁、6-1頁)等件為憑,且經被告邱榮可、林天祥、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認(院卷第27頁),足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林天祥、蔡志明係擔任被告邱榮可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第2款「立約人對貴行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第
3款「貴行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約定,可知被告林天祥、蔡志明對原告係負連帶債務之保證責任,而非普通之保證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天祥、蔡志明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原告因被告邱榮可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邱榮可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天祥、蔡志明,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榮可於上開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8,0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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