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自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自訴人 張振坤 被告CRAIGLEE.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8日所為90年度自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CRAIGLEEWALLING( 華格睿 )前係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裁,其意圖使自訴人張振坤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捏造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銀樓」(原「金城銀樓」)負責人之自訴人自民國88年5月8日起迄同年7月下旬止有連續盜刷信用卡行為之事實,派其職員即擔任上開銀行發卡中心副理之方永仕於88年7月16日,持經變造之金城銀樓信用卡消費紀錄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誣告自訴人涉有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致自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43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CRAIGLEEWALLING(華格睿)涉犯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於88年7月16日涉犯誣告罪嫌,經自訴人張振坤於90年12月18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90年12月18日自訴繫屬日起至本院91年8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法院乃依法行使審判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7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90年12月18日自訴繫屬日迄91年8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8月又5日,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年
9月21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