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毛琪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毛琪銓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琪銓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皆經具結證述,證物亦均查扣,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不得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遽予羈押被告,是本件如繼續羈押被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權利侵害甚大,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亦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替代羈押手段,亦可裁定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以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審判之進行;且被告有憂鬱症病史,需要到成大醫院檢查,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嘉惠 、 吳明憲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行動電話、愷他命3包(毛重259.6公克)、電子磅砰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4次,且其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僅憑其於案發前有固定住居所之情,遽稱其無逃亡之可能,自非可採;另聲請人另稱被告有憂鬱症病史,需要到成大醫院檢查一節,尚非本院考量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