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107年度執緝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同表編號1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卷第2頁)附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上開各罪之罪質、時間之關連及犯罪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