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佐公司)及 吳銘麟 訛稱認識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幕後老闆即長億集團 楊天生 ,並可代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與上開長億集團楊天生協商因土地分配拆遷補償糾紛事宜,而向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詐騙取得前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後謝20萬元,共計現金60萬元。然被告於102年9月間為本件犯行後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20萬元,尚有40萬元犯罪所得未返還,對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知悔過,再犯本案,本應與初犯區隔量處較重之刑,而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即被告如准予易科罰金,僅須繳納約9萬元之金額,達低於其所詐騙之60萬元,如此顯難對數次犯詐欺行為之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遏阻效果,甚且令其產生即或詐騙他人數倍之金錢,其所負擔刑責僅不過係繳納遠低於詐騙金額之罰金即可,反而助長其僥倖心態,漠視法律制裁,一犯再犯,相較於被害人遭詐騙及長期追索無者之身心及財產所受損害,顯然失衡。綜上,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私利,向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訛稱認識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幕後老闆即長億集團楊天生,並可代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與上開長億集團楊天生協商因土地分配拆遷補償糾紛事宜,而向告訴人銘佐公司及吳銘麟訛詐取得前金40萬,及後謝20萬,共計現金60萬元,對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公司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已返還20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衡以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吳銘麟及告訴人銘佐公司代表人 劉素足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請法院依法辦理,因被告騙伊等,致使伊公司損失好幾千萬元,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就被告因詐欺取得之60萬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20萬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且已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並無令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於105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吳銘麟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吳銘麟所受損害5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嗣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同年
5月16日審理時分別當庭承諾將於106年5月30日、同年6月初前,依上開和解筆錄一次履行給付賠償金額50萬元,卻均未依限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可參,本院認被告顯無悛悔反省之意,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