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符史慧 被告 王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後被告曾於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入境我國,但自一○五年七月八日離境後,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再返回我國,經原告透國友人至泰國勸說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維繫婚姻關係。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致兩造分居迄今雖尚未滿一年,但已違反婚姻本質。故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先位訴請判決離婚。惟如鈞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自離境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故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原告戶籍地同居。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㈣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於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入境我國,但隨於同年七月八日離境,致兩造未能同居而分居,迄今尚未滿一年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即以「line」向原告表示不可能再返回我國,經原告透國友人至泰國勸說被告,被告亦表示無意維繫婚姻關係之事實,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徒憑原告片面陳述,即率認屬實。準此,尚難徒憑原告主觀上所認,即認被告離境之行為,即係「惡意」遺棄原告。況且兩造分居迄今尚未滿一年,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實難率認客觀上,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兩造既係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一○五年七月八日離境後,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尚未滿一年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既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