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宏被告蘇歆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宏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歆惠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歆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姚明宏因案外人 楊弘靖 之詢問,即向其表妹即被告蘇歆惠借取國民身分證,而被告蘇歆惠亦因被告姚明宏之詢問即輕率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歆惠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且未扣案,而被告姚明宏則無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續字第381號偵查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就被告蘇歆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