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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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耀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21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於
106年3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東海大學學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乙○○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內之東海大學文理大道上,迎面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獨自1人行走,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乃返頭尾隨在甲女後方,並突然伸出左手摀住甲女口鼻,右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且摟住甲女腰部,企圖將甲女拖往甲女左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驚恐之餘,乃掙扎反抗,因此跌坐在地,導致軀幹(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丁○○見狀乃逃離現場,甲女因此起身追緝丁○○,適 朱韋誠 行經該處,聽聞甲女呼救聲,乃協助將丁○○當場制伏,甲女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朱韋誠於警詢之陳述│制伏丁○○之經過。│├──┼───────────┼───────────┤│4│甲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甲女受有軀幹(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5│案發現場照片│佐證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告訴人甲女雖對被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性騷擾等告訴,惟刑法強制猥褻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其構成要件,是其本含有妨害自由、強暴行為在內,是不另論以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另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趁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首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