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每次自摸支付抽頭金150元予 陳世豪 」部分補充更正為「每次自摸支付抽頭金150元予莊世豪,每將抽頭金為600元」、證據部分增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爰分別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資新臺幣4,950元,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壹副│├──┼───────┼─────────┤│二│牌尺│肆支│├──┼───────┼─────────┤│三│搬風骰子│壹顆│├──┼───────┼─────────┤│四│骰子│參顆│├──┼───────┼─────────┤│五│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