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區○○○路○段○○號由 曾浩瑜 管領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易口舒薄荷錠1盒(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去時為曾浩瑜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浩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本案易口舒薄荷錠1盒,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竊取盒數為2盒,然依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浩瑜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均為1盒,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