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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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政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政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政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 彭紹桓 ,致彭紹桓受有頭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徒手掐住彭紹桓之脖子,並以徒手及電風扇毆打、攻擊彭紹桓之頭部,致彭紹桓受有頭部紅腫(55公分)及脖子3處擦傷(各為51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彭紹桓與證人 羅紫妍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及持電風扇攻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紅腫(55公分)及脖子3處擦傷(各為5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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