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⑴被告王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Google電子地圖1張。
⑶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份與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6號偵查卷第36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0.5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8386號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金錢賠償,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86號被告王政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仁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北街往倡和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北屯區景賢九路與景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邱新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賢九路往景和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先行,王政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撞及邱新福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邱新福倒地而受有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0.5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政仁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邱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