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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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 劉新強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錦隆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目前新北市政府所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仍為 劉建輝 ,如鈞院認為劉建輝之管理人身分已解任,則目前新北市政府登記之前述法人之管理人尚有 劉新民 及聲請人劉新強。聲請人為前述法人之派下員,如鈞院認為劉建輝、劉新民及劉新強均不得為前述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前述法人有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正進行訴訟中,為前述訴訟之必要,聲請為前述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建議人選為前述法人之派下員 劉啟群 (現任路竹會會長、中華啟文堂劉氏宗親會理事長)或 劉昇昌 會計師,如鈞院認以選任有法律背景為宜,因劉錦隆律師亦為派下員,亦得選任劉錦隆律師為前述法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與 林美東 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涉訟,由本院受理中。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之資料可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係於101年1月3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其登記之管理人含劉建輝、劉新民、劉新強,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劉建輝(參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卷二第177頁法人登記證書),且依其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可知,聯席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其中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派下員從中選任產生管理人三人,並由管理人三人推選其中一人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管理人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足認「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任期亦應為四年。又依其章程第19條規定,「管理人」職權並未包含對外代表法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職權則包含「對外代表本法人」,該條並提及「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改選」。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係於101年1月3日取得法人格,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之四年任期應於105年1月3日屆滿,本件訴訟係於107年1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惟其迄今尚未選任新任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堪認此情形應屬法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進行訴訟之必要,須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劉新強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亦為原管理人之一),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經聲請人表明劉律師亦為派下員,堪認其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對於本件訴訟亦有相當了解。準此,依聲請人提供之數名人選中,選任劉錦隆律師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裁定選任劉錦隆律師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中,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