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閔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王瑞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陳冠閔於民國105年4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51巷口之鐵路平交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 許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陳冠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自後超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遂擦撞 王許玉霞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許玉霞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王許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過失等情不諱(見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許玉霞於警詢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有考領合法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超車,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許玉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王許玉霞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膝部擦傷、鼻出血等傷害,被告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陳冠閔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於鐵路平交道超車不慎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68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王許玉霞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謝宏昌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然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貿然於鐵路平交道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確屬不該,斟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