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聰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4行末記載「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認被告為累犯,惟查,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則係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3日,距前開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8號案件之執行完畢日(即100年12月23日)已逾5年,且係在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案件之執行完畢(即106年5月4日)之前1日所犯,亦非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認定累犯之記載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100年及105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3699號被告吳聰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琪曾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3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5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3812-NC號自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有飲酒情形,經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上述查獲處測試吳聰琪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