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吟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嘉易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八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先敘明。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次主動前往繳納管理費,均遭被上訴人拒收,可證明上訴人一直均有相當明確之意思表示願以合法之五折繳納空屋管理費,並無欠繳問題,原判決認以五折繳納管理費是正當的,但在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五項,竟是以上訴人承認欠繳管理費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須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實難令人折服。(二)又原判決稱調漲住戶管理費為一般事項,只要出席人數的過半數同意即可,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蓋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查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費於各相關法令並無規定,故此等關係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實非一般事項可比擬,自應訂立於規約。本大樓於八十八年七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訂立有住戶管理規約,住戶管理費亦明列其中,並於管理室公告及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而今欲調漲規約中空屋之管理費時,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人數規定辦理,此部分顯與原判決之見解相違背。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債務人如欲免除其責任,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將其給付物提存,始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查上訴人對其未繳納八十九年度管理費乙節既不爭執,其復未證明已將應繳之管理費辦理提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負債務仍存在,是原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其部分敗訴,自無不當。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屬法院職權事項,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令其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亦於法有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一般事項之決議,例如管理費之收取,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住戶管理費已明列於住戶規管理規約云云,然依原審之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約定規約之收費標準,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理由內之認定,自不得謂違背法令。況原判決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會議紀錄,關於追認提高管理費為無效,此部分僅在說明決議通過之標準,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未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上訴裁判費九十五元、送達郵資一百一十七元,合計二百一十二元。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夏金郎~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