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壹至貳拾壹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林正南 」、「乙○○」、「樂凱康」、「 陳文斌 」署押(均壹式貳聯),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壹至伍之偽造信用卡伍張、變造之「乙○○」、「樂凱康」身份證貳張、【附表三】所示編號拾之偽造VISA卡半成品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丑○○與甲○○(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明知綽號「小么」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金融信用卡均屬偽造,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之百翔遊藝場,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嗣由盜刷詐購之物品回賣價款中扣除,詳如後述),向綽號「小么」者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偽造信用卡五張,綽號「小么」者當場並交予已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照片而變造完成之「乙○○」、「樂凱康」國民身份證、真正之「陳文斌」國民身份證共三張,以備日後盜刷信用卡時核對身份不時之需。丑○○即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林正南」、「樂凱康」署名,甲○○則於【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文斌」署名,矇混商家辨識,便利其等盜刷信用卡消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繼之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偽簽「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之署名(一式二枚)於各筆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店店員,使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前開盜刷物品交付予丑○○、甲○○二人(所詐得財物金額亦詳見【附表二】所載),另有時亦應商家要求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丑○○、甲○○二人再將盜刷詐購所得物品以五成價格折賣予綽號「小么」者,扣抵先前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價款,餘款則由渠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學源街口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與被告甲○○共同明知係偽造信用卡仍向該綽號「小么」者購買,並持該已換貼相片變造完成之「乙○○」、「樂凱康」身份證二張及「陳文斌」真正身份證一張配合盜刷行使,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署名持以盜刷等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偵訊坦認不諱(警卷第二至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據共犯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七至八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癸○○、丁○○、戊○○、辛○○、丙○○、壬○○、己○○、庚○○、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載各該筆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共二十一筆附卷可憑,及該「乙○○」、「樂凱康」變造國民身份證二張、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五張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五張信用卡,確係偽造者,業經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高雄辦事處副主任子○○於警訊中辨識鑑定並證述明確(詳警卷第九頁);而扣案之國民身份證三張經送鑑定結果,認定「乙○○」、「樂凱康」二者乃換貼相片變造,「陳文斌」身份證則係真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二六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丑○○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詐得物品並非以五折賣予「小么」,而係全數交予綽號「小么」者,再由「小么」給付二成佣金,但每張卡需扣除購買成本二萬元及伊欠「小么」之債務,且甲○○盜刷部分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二人如何將盜刷詐得物品以五折價格賣予「小么」,且甲○○係依被告丑○○之指示盜刷,盜刷後丑○○會給予甲○○二至七千元不等代價等情,業據渠二人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互核二人就分工盜刷之情供述一致,顯非虛妄,再苟如被告丑○○所辯,其與「小么」依上開比例分配,衡情每張卡至少需刷十萬元以上始無虧損,顯與渠等如【附表二】所示盜刷總金額不符,是其前開所辯,有違常情,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身份證二張)、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
(三)是核被告持該等換貼相片變造之該身份證於上述商店消費時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林正南」、「樂凱康」、「陳文斌」署押,並持以行使盜刷消費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甲○○及綽號「小么」男子三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份證、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多次簽帳消費既遂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該三張偽造信用卡簽名欄、二十一筆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後持以行使及變造身份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變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仍於短時間內連續盜刷數筆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未將盜刷所得之財物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賠償其等損失,及犯罪所得非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二十一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正南」、「乙○○」、「樂凱康」、「陳文斌」署押(一式二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該變造之「乙○○」、「樂凱康」身份證二張、及【附表三】編號十之偽造VISA卡半成品八張,均係被告二人或共犯綽號「小么」者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三之物,被告丑○○否認係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二及編號四至九之物,乃被告等行詐所得之物,應予發還被害之商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偽造信用卡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正南」、「樂凱康」、「陳文斌」署押,因該等偽造信用卡已整張宣告沒收,如前所述,爰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外觀銀行暨│實際發卡銀行│背面所簽署押│備註│││信用卡卡號││││├──┼───────────┼───────┼───────┼───┤│一│華僑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林正南││││00000000000││││││一六00五││││├──┼───────────┼───────┼───────┼───┤│二│荷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樂凱康││││00000000000││││││六九五0六││││├──┼───────────┼───────┼───────┼───┤│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陳文斌││││00000000000│行│││││三七七三九││││├──┼───────────┼───────┼───────┼───┤│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行│││││三一五九五││││├──┼───────────┼───────┼───────┼───┤│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五二七0一││││└──┴───────────┴───────┴───────┴───┘【附表二】┌──┬────┬──────────┬────────┬───────┐│編號│盜刷日期│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簽署名│││(八十九││(單位:新台幣││││年)││\元)││├──┴────┴──────────┴────────┴───────┤│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八、九│惠光西藥局│四五00│樂凱康│├──┼────┼──────────┼────────┼───────┤│二│八、九│金宜資訊有限公司│九四00│樂凱康│├──┼────┼──────────┼────────┼───────┤│三│八、九│大阪生活倉庫│一三二三0│樂凱康│├──┼────┼──────────┼────────┼───────┤│四│八、九│奇蒙子精品百貨│一一三00│樂凱康│├──┼────┼──────────┼────────┼───────┤│五│八、九│大阪生活倉庫│一七五二八│樂凱康│├──┼────┼──────────┼────────┼───────┤│六│八、九│大阪生活倉庫│五六七0│樂凱康│├──┼────┼──────────┼────────┼───────┤│七│八、九│里生銀樓│一四九00│樂凱康│├──┴────┴──────────┴────────┴───────┤│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八│八、七│奇蒙子精品百貨│一一九0│陳文斌│├──┼────┼──────────┼────────┼───────┤│九│八、七│正日運動百貨超商│一二00│陳文斌│├──┼────┼──────────┼────────┼───────┤│十│八、八│奇蒙子精品百貨│二四六五│陳文斌│├──┼────┼──────────┼────────┼───────┤│十一│八、九│大阪生活倉庫│二九七0│乙○○│││││││├──┼────┼──────────┼────────┼───────┤│十二│八、九│東京小城中正店│二六五七│林正南│││││││├──┴────┴──────────┴────────┴───────┤│三、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十三│八、七│信孚體育用品│五三00│林正南│││││││├──┼────┼──────────┼────────┼───────┤│十四│八、九│生活藥局│六000│乙○○│││││││├──┼────┼──────────┼────────┼───────┤│十五│八、八│百視達國際公司七賢店│一五二九│乙○○│││││││├──┼────┼──────────┼────────┼───────┤│十六│八、九│強笙音響中心│一六000│乙○○│││││││├──┼────┼──────────┼────────┼───────┤│十七│八、九│惠羅皮鞋服飾店│三五00│乙○○│││││││├──┼────┼──────────┼────────┼───────┤│十八│八、二二│大阪生活倉庫│一三九三七│陳文斌│││││││├──┼────┼──────────┼────────┼───────┤│十九│八、九│大阪生活倉庫│一五三九0│陳文斌│││││││├──┼────┼──────────┼────────┼───────┤│二十│八、十│傑恩特有限公司│一七二七0│陳文斌│││││││├──┼────┼──────────┼────────┼───────┤│廿一│八、九│奇蒙子精品百貨│六九七0│陳文斌│││││││├──┴────┴──────────┴────────┴───────┤│盜刷總金額共計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護貝機│一台││├───┼────────────┼─────────┼────────┤│二│ 威爾鋼 藥錠│三盒││├───┼────────────┼─────────┼────────┤│三│黑色皮匣│五個││├───┼────────────┼─────────┼────────┤│四│SPSΠ第二代防震系統│一個││├───┼────────────┼─────────┼────────┤│五│IBM硬碟器│一個││├───┼────────────┼─────────┼────────┤│六│PROCESSOR│一個││├───┼────────────┼─────────┼────────┤│七│電腦記憶體一二八MB│一盒││├───┼────────────┼─────────┼────────┤│八│喬崴國際西門子PC-一三│一盒││││三│││├───┼────────────┼─────────┼────────┤│九│SONY影音光碟機│一部││├───┼────────────┼─────────┼────────┤│十│VISA卡半成品│八張│││││││├───┼────────────┼─────────┼────────┤│十一│簽帳單│十五張││├───┼────────────┼─────────┼────────┤│十二│偽造信用卡(中國信託商銀│五張││││、遠東、荷蘭、華僑)│││├───┼────────────┼─────────┼────────┤│十三│身份證(乙○○、樂凱康、│三張││││陳文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